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86號抗告人恒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 陳明 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其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就抗告人之職員 楊孝慈 因業務過失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係楊孝慈違規行為所致,非抗告人所得監督之範疇。又抗告人經營工廠,並無移往遠處或逃匿之情,亦無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原裁定未查,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4號判例、19年抗字第232判例要旨)。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31頁)並於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本院卷第34-41頁),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另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僅有汽車2輛、97年所得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360元,此有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相對人亦於98年
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出面洽談損害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可能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將財產隱匿之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系爭事故係抗告人之職員楊孝慈因違規行為所致,非抗告人所得監督之範疇云云,縱認屬實,亦屬本案訴訟所應審查之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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