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塑膠管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9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夾鏈袋(扣押物品清單誤繕為殘渣袋)2個」更正為「殘渣袋1只、夾鏈袋1只」、第11行刪除「而查獲」、第11行末段補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0年9月7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此有該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夾鏈袋1只,經送請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1紙在卷可佐,尚難將之與毒品視為一體,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此夾鏈袋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塑膠管藥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於9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0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夾鏈袋(扣押物品清單誤繕為殘渣袋)2個、塑膠管藥鏟2支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夾鏈袋2個、塑膠管藥鏟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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