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上訴人 徐旻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2、10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旻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刑及同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3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各次販賣大麻菸油之動機、數量、對象、次數及既遂之販賣所得(附表編號1為1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編號2為10支共45,000元,分2次交付,惟僅取得其中4,500元)等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販賣既遂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僅係販賣情節審酌因素之一,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之片段,任意指摘。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何俏美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