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字第17號原告 吳清元 被告 洪龍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30,575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6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640元。經本院於10
5年1月5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已於105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