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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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及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3年5月23日」、「C0000000」。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洪嘉駿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洪嘉駿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行為,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被告洪嘉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32、51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9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執行巡邏任務時,經洪嘉駿同意搜索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駿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採尿等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尿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暨扣案物相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朱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