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珈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珈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賢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珈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於10
3年10月16日書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836號執行卷),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上揭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受刑人張珈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偵字第372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375號│1375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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