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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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明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明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馬明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2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94號、第52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541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27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21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094號││實├──┼──────────────┼──────────────┤│審│判決│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8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572號│度執字第18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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