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施凱騰
被 告 楊政穎
法定代理人 陶建成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6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7元,及自97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自93年7月13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循環動用,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6月13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5年間尚擔任「桔籽冰飲專賣店
」之負責人,且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之公司名稱亦載為「桔
籽冰飲專賣店」,與商業登記資料相符,故現金卡確是由被
告本人申請。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85年11月間發生第一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之傷害,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致生精神異常,除在衛生署
嘉南療養院就診醫療,亦多次住院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嗣於
99年5月間發生第二次車禍呈植物人狀態,長期於永達醫療
社團法人附設永善護理之家照顧。99年9月13日法院宣告監
護生效,99年9月27日法院裁定由陶建成監護。綜上,本件
申貸行為應係遭人冒名,並非被告所親為;縱係被告所為,
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之行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述被告申辦
現金卡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
㈡而被告雖抗辯其前因車禍受傷致精神異常,本件現金卡非伊
申請,縱係由其申請,亦非出於自由意識之行為,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上揭主張雖提出診
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
、照顧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及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監宣字第
160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惟從被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85
年1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85年10月19日因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入院接受治療,及00年00月00日生效之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記載重大傷病名稱「頭部外傷」,
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於85年10月間曾因頭部外傷接受治療,
事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無法證明被告
於93、94年間仍無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之行為能力。又從
被告提出之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7年3月3日、財團法人台灣基
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9年6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
被告自96年10月起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後多次
住院治療,及於99年5月8日因創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致現呈植
物人狀態,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
裁定,主張其因植物人狀態經本院裁定宣告監護生效。惟被
告前述於96年10月間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接受治
療,與本件現金卡契約簽訂時間即93年7月2日,相隔近3年
,且參諸卷附本件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持以借款之時間
均在93、94年間,顯係被告罹患前述疾病之前所為。況被告
於93年4月8日尚以負責人身份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桔籽
冰飲專賣店」,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
閱「桔籽冰飲專賣店」之商業登記申請資料1份,及原告提
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另從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上被告職業資料公司名稱欄亦記載「桔籽冰飲專賣店」,與
前述商業登記資料相符,且與被告申請現金卡之日期相近,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前述舉證,尚難使本院確信其於申
請本件現金卡及借款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且被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主張遭他人冒名申請現
金卡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應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67元
,及自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