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債務人 蔡松文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松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各有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2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僅由其兒子 蔡宗祐 資助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6、98、102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以112年至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每月22,816元、23,579元、24,4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無何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首揭規定,應予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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