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太佑實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太佑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BV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統嘉玻璃有限公司作為抵繳勞工保險費交付原告,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向被告追索無效,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並未投保,且三人以下公司未強制投保,是被告應無支付票款之必要作為答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二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雖其以書狀表示並未向原告投保而無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月七月十六日為付款提示,是原告請求自該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於法相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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