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其已故配偶 黃霞 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四日共同收養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將被告扶養成人,惟被告成年後終日無所事事,不但未盡孝道扶養原告,且在外積欠債務,並於九十一年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僅偶爾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或因在外欠債時始返家躲避債權人,遇有債權人登門討債,被告即又逕自離去,遺棄年老之原告一人面對討債者,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此收養關係雖名存,卻已形同虛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份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林清民 及原告之女 廖寶猜 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原告收養被告?)知道,被告從小就係由原告扶養找大,被告沒有工作,常常不在家,被告如果有欠債就會離家,原告幫其清償債務後才會返家,被告不曾照顧原告之生活,也不曾給原告生活費,我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今年農曆過年前,領消費卷的時候」(參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目前並未因案遭法院羈押或在監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查無相對人任何出境紀錄,有該署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八00五三七三五號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雖為父子關係,惟被告未曾扶養原告,且已離家多年,僅偶爾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或避風頭,收養關係有名無實,並無父子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據同條第二款之事由訴請終止收養關係,因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業經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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