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4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5840號、第638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朱圓靜(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73號判決在案)後,轉交予自稱「 張榮吉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存匯款及提款之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錯誤,請甲○○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變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
99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丙○○帳戶內。㈡於97年10月22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錯誤,請乙○○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變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13,14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丙○○帳戶內。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郵局97年12月22日中管字第0972102750號函附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轉帳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王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甲○○匯款資料),查詢帳戶最近資料1份(被害人乙○○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甲○○、乙○○2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觸犯數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甲○○所犯部分,以一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而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有關檢察官所移送併辦案審理者,即對被害人乙○○所犯部分,因不及審酌,致無可維持,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助長詐欺之犯罪,被害人等損失不輕,被告又無與之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雖被告交付帳戶因而有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且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被害人甲○○部分,98年度偵字第5840號)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害人乙○○部分,98年度偵字第6388號)之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