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27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以於道路上並排競速佔據路面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以於道路上並排競速佔據路面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互不認識,渠三人均明知多人集結飆車足使路上往來之公眾發生危險,竟於民國97年5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彰快速道路五權西路交流道出口,各自跟隨數十輛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路飆車,沿途由中彰快速道路之五權西路交流道出口左轉沿五權西路往臺中工業區方向行駛,經嶺東路至工業22路,再沿工業5路接工業1路,經水尾巷、天佑街右轉臺中港路,經安和路至惠來路右轉市○○○路,再右轉市○路○○○路、朝富路、黎明路右轉環中路,至中彰快速道路朝馬北上匝道入口上中彰快速道路,沿途數十輛車並排競速,佔據路面,並有車輛在路口表演甩尾競技,以此方法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飆車隊伍經過路段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印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陳明志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其他數十輛車子並排競速,佔據路面,並有車子在路口表演甩尾競技,足使道路因而壅塞,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甚明。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三人均互不認識,係各自起意加入飆車隊伍,此經渠三人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犯意聯絡,是以均非能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因一時好奇思慮不周而為本犯行,惟所為危害公共之安全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被告丙○○,因於96年間曾犯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故未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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