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9日19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7時)許至21時許間之某時,行經臺中縣○○鄉○○路○○巷○號前,見乙○所有黑色背包1個,放置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黑色背包〈內有NOKIA廠牌5200型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撘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OD硬碟1台及書籍等物〉,得手後,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奇機通訊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花用;復於97年5月21日22時5分許,前往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3弄18之20號之X-NET網咖內,見網咖客人丙○○坐在沙發椅上閉目休息,丙○○所有皮夾1只放在其身後與該椅背之間,甲○○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提款卡各1張、現金2,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丙○○起身後,發現該只皮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網咖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甲○○後,依整合性查贓系統查知甲○○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奇機通訊行」,並調閱上開門號SIM卡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讓渡書,始又查獲甲○○竊取乙○所有背包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 分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在東海大學籃球場上撿到的,當時打球的人都散了,該行動電話沒有人拿,才把它撿走,該行動電話不是伊偷的;伊不記得有無於97年5月21日進入上開網咖店,但伊確定沒有在該網咖店內偷別人的皮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背包之事實,業據證
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4月19日晚間7時5分許,伊將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原以為可以很快用餐完畢,所以將伊之背包放在機車踏板上,後來吃完飯出來,發現背包被竊走了,背包裡面有伊母親 匡慧梅 所申辦交予伊使用之NOKIA廠牌5200型、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IPOD硬碟1台及書籍等物,全部物品價值約11,000元等語甚詳(見核退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6、17頁),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資料、該門號於97年4月1日之雙向通聯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紀錄在卷可憑(見核退卷第15、16頁),足見證人乙○所有內裝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NOKIA廠牌5200型行動電話1支、IPOD硬碟等物之黑色背包確係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在東海大學操場所拾得云云,
然此與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於多年前所購買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前後不一,已難憑信。復且,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4月19日失竊當日,旋遭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奇機通訊行」,且由被告出具讓渡書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並有該行動電話讓渡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6、7頁、偵查卷第28頁),可見證人乙○所有內裝有上開行動電話等物之黑色背包係於97年4月19日晚間
7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間之某時,遭被告竊取,被告並於得手後,旋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奇機通訊行」。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在東海大學操場撿到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97年5月21日22時5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
3弄18之20號之X-NET網咖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皮夾
1只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具證稱:當天伊在上網時,因穿著的牛仔褲口袋較小,就將伊之皮夾放在所坐的沙發椅後方,而未放在口袋內,晚上10點許伊閉上眼睛休息一下,約過片刻起來後,發現皮夾不見了,調監視器後才知是遭人竊取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6頁、偵緝卷第25頁),核與上開網咖店員工即證人 洪銀娟 於警詢中稱:丙○○於當天晚上10時12分許,到櫃檯說他的皮夾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有名穿紅色長夾克、蓄長髮之男子偷他的皮夾,該男子當天並沒有在網咖店開台上網等語(見警一卷第9、10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進入網咖時,證人丙○○確係坐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置,以手撐著臉休息,被告先面朝牆壁觀察兩側客人後,即轉向丙○○座位正後方觀察片刻,並抬頭探尋監視器位置後,再繼續注視丙○○,繼而將左手伸入丙○○坐椅後方,旋迅速伸回,再側身靠近丙○○坐椅,並彎腰將右手伸入丙○○座椅後即轉身離去,隔約20秒後,丙○○即起身翻尋皮夾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顯見被告進入網咖後,見被害人丙○○閉目休息,而趁機伸手竊取被害人丙○○置於椅背處之皮夾至明。被告空言辯稱伊未竊取皮夾云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為滿足私慾,趁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非輕,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