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7號聲請人 陳嘉慶 相對人 趙文峰 相對人 趙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趙文峰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趙文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文峰、趙文哲於民國99年8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聲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上觀之,業經記載發票人為相對人趙文峰,相對人趙文哲係在載明保證人字樣處簽名捺印,非在發票人欄簽名,乃擔任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保證人趙文哲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之聲請,除相對人趙文哲為保證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七、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八、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