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之「附表2」應更正為「附表」,及證據部分增列「順豊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擔任順豊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提供該公司支票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許清福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福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另行偵辦,下稱小陳)之邀,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順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旋由小陳陪同許清福於100年9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申辦順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負責人變更及領取支票本等事宜,再將取得之順豊公司空白支票本交付小陳,供小陳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開立空頭支票(即芭樂票)詐騙之用,許清福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 胡孝平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1月上旬某日,向上開犯罪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購得順豊公司之支票2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前往 蘇茂夫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蘇茂夫訛稱:取得之遠期客票為應收帳款,須貼現周轉現金云云,並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張,致蘇茂夫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可屆期兌現,因而交付胡孝平26萬元。嗣因蘇茂夫持胡孝平交付之其他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蘇茂夫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茂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胡孝平之供述及告訴人蘇茂夫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支票影本2紙、支票明細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函及所附順豊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所附告訴人託收支票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其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1│0000000│順豊公司│第一銀行南屯│101年2月18日│13萬9,180元│││││分行│││├──┼────┼────┼──────┼──────┼──────┤│2│0000000│同上│同上│101年2月29日│13萬6,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