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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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不服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抗告人 林志成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羈押裁定(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上訴後雖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仍認抗告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犯行明確,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將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執火字第九七二一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存卷可考。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抗告人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依上開規定,裁定於抗告人另案徒刑之預定執行完畢日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斷。抗告人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尚不得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仍需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事由或第一百零二條之要件方可羈押。本件事實審審理已告終結,抗告人無串、滅證之虞。又抗告人並無通緝之紀錄,未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抗告人犯案前有固定工作、住所,且尚有年幼子女需要照料,並無逃亡之可能,抗告人在押在監已久,實欲於入監執行前,返家安置兒女,確保其日後生活之穩妥,以求將來安心服刑,實無逃亡之可能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以及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抗告人於羈押前有固定住所,並非居無定所,為確保將來執行,仍得以其他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之處分,鈞院縱認抗告人羈押原因未消滅,亦乏羈押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聲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予抗告人儘速返家安置子女生活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期屆滿,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第一審、原審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經綜合斟酌卷內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於抗告人另案執行之刑期屆滿日起執行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憑持己見,任指原審羈押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何菁莪法官劉興浪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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