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訴人 王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國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由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第一審判決翌日即同年八月八日起算十日。因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至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星期一)已屆滿,該日為期間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其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文可參,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上訴期間尚有放假日,請求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從輕量刑云云,執以指摘,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何菁莪法官劉興浪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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