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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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陳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陳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陳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0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王子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欲返回附近工地休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潘陳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57線高速公路涵洞前,因看見對向警車後,隨即駕車迴轉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有酒氣,並於同日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潘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仍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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