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樹上開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2、293、294、295號被告黃保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各該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月8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2、293、29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8191公克,淨重0.6509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重0.6481公克)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殘渣袋2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乙醇沖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卷第46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卷第10至16頁)可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有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之毒品粉末,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0.0028公克),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其包裝袋1只(淨重0.6509公克,驗餘重0.6481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