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侶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侶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侶丁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分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侵占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6,000元罰金3,000元罰金1,000元罰金2,000元犯罪日期108年1月27日前某日107年9月22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89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10、1611、1612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10、1611、1612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10、1611、16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109年度易字第201號109年度易字第201號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8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109年度易字第201號109年度易字第201號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4日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備註(已執畢)編號2至4案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