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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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蕭泓銘 告訴被告洪正淵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4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00號被告洪正淵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淵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錢櫃KTV」內,因細故而與蕭泓銘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麥克風、酒瓶、酒杯等物毆打蕭泓銘之頭部,致蕭泓銘受有左後枕部頭皮挫裂傷約2公分(縫合後)之傷害。
二、案經蕭泓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正淵於警詢、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泓銘、證人 彭芷嫻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