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俊諺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5號被告林俊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諺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凌晨5時20分,在臺北市○○區○○○00號「CHESS」夜店前,因故與 許博敏 發生口角,林俊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處徒手攻擊許博敏臉部,導致許博敏受有左臉淺撕裂傷0.5及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諺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博敏之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許博敏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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