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