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清龍┌───────────────────────────────────────────────────────┐│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 陳朝章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97年6月30日│29,400元│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