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復經本院播放證人即告訴人甲○○檢送之當日社區大廳監視光碟內容,其畫面顯示被告確有以腳踹甲○○之情,此有扣案光碟及播放光碟畫面照片4張附卷(見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
15、16頁)可參」。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殊非可取,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惟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