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伍柒公克、零點伍柒柒公克、零點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3包扣案之毒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重量分別為:驗前淨重0.859公克、驗後淨重0.857公克;驗前淨重0.579公克、驗後淨重0.577公克;驗前淨重0.57公克、驗後淨重0.
5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