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4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林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7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1,1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
同段134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並由原告為
代管機關,訴外人 丁玉芬 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與原告就系
爭房屋簽訂「政府開發新社區救濟性住宅借住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住契約),約定丁玉芬借住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4年
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又因丁玉芬自94年5月起開始
借住系爭房屋至106年5月止,已達最長借住期間12年之上限
,故系爭借住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系爭借住契約於106年5月
31日期限屆滿即停止續住。嗣丁玉芬因病安置於護理之家,
系爭房屋由丁玉芬之子即被告持續占用,原告曾於109年2月
5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前應自行搬離系爭房屋,
惟被告表示其因需負擔丁玉芬之醫療費用,且尚無資力可資
搬遷,請求原告將搬遷期限展延至109年4月25日,原告同意
之。詎料,109年4月25日之搬遷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拒不搬
遷且避不見面,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為此,兩造之系
爭借住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3,845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
原告尚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9,180
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搬遷完畢止,每月3,845元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並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
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3,84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管
市有非公用建物及坐落基地契約書、921新社區管理權責區
分表、公證書、系爭借住契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
9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42276號函(下稱系爭4月9日函文)及
其送達證書○○○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並由原告為代
管機關,系爭借住契約已於106年5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曾
同意被告續住至109年4月25日,並以系爭4月9日函文通知被
告至遲應於109年4月25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
,可認原告有容許讓被告於109年4月25日前持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之意,再觀諸系爭4月9日函文略以:「主旨: 台端 (
林仁貴)未符合本局代管921新社區租住資格,請限期於4月
25日前騰空交還房屋,逾期將依法強制執行並收取補償金,
請查照。說明:...二、按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
則第5點規定:『被占用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自發現占用
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占
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爰台端如未依限搬
離,本局將依上開規定按月收取使用補償金...。」可徵被
告若未於109年4月25日前搬遷,原告即欲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按月收取之使用補償金,衡此一重要事實,
就此探詢當事人之真意,應有默示更新系爭借住契約,而將
系爭借住契約之借住期限自106年5月31日展延至109年4月25
日之意思,換言之,於109年4月25日前,被告尚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109年4月26日起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自109年4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合理。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
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
1、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內,週遭多為公司
及工廠,此有原告提出之 谷歌 地圖資料附卷可查(見補字卷
第45頁),可認系爭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之經濟利用性非高,
又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估算,既為系爭借住契約期限屆滿終
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系爭借住契
約之性質及目的自可作為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衡酌標準
,經觀諸系爭借住契約第6條第2項「若經查甲方不符救濟性
住宅安置之資格乙方得終止借住契約...」之規定,可知系
爭房屋之借住需合於救濟性住宅安置之資格,顯見系爭借住
契約具有之一定社會救濟之目的,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定之數額自不得與一般不具社會救濟目的之情形相比擬,再
經審酌原告為社會局及被告境況之彼等關係、附近工商之繁
榮程度,及併計系爭房屋折舊率等一切情狀,本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認土地之租金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
算,房屋之租金依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妥適。
2、查系爭房屋使用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為74.01平方公尺(計算式:4458.81×166/10000=74.01
平方公尺),該土地109年度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0
元,又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系爭房屋109
年課稅現值為28萬3,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54元(計算式:(2,400×74.01
+283,800)×3%÷12=1,154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被
告自109年4月26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9個月又5日
,合計1萬0,578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154×9
+1,154×5/30=10,578),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5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補字卷第55頁)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該
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