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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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01號聲明人丙○○
乙○○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3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 姜文盛姜雨辰姜佳欣 存在,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而被繼承人之子女3人於聲明人97年4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其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即姜文盛、姜雨辰、姜佳欣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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