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
0.532公克)、吸食器壹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壹個、注射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電子秤貳台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被告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32公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1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銷毀之;電子秤2台及分裝袋2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