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6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聯福巷51弄10號住處,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辱罵並毆打乙○○,所為已違反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11號、第1125號保護令所諭令禁止被告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乙○○之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關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