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
甲○○所犯竊盜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95年
3月13日(以上為附表一部份)、96年4月16日、96年4月23日,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95年1月21日(以上為附表一部份)、95年6月17日、95年11月10日,依此,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為附表一、二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定刑,而不得併合處罰之。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分別為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刑人甲○○為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分別經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新台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規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擇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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