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3495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有明定。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是於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等情,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併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