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4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月照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 郭松濤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西赤崎段土地3筆」)所有人,聲請人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造橋段土地2筆」)共有人。系爭西赤崎段土地3筆與系爭造橋段土地2筆原係以山頂稜線為界,惟聲請人與被告 歐宜修 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前後數日間,為鑑定系爭造橋段土地2筆界址,竟由被告歐宜修與另一名不詳姓名者在兩造土地界址處之山頂開闢1條馬路,將原告土地上3、40年之相思樹砍伐,載運下山出售謀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與被告歐宜修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該侵權行為地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屬本院管轄範圍,雖聲請人之住所在臺北市信義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