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 趙劉月 訴訟代理人 趙連財 被告 邱益來
蕭壽發 蕭新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昆山 被告 蕭水菊 法定代理人 林清順 被告 蕭水雲
李 蕭水淑 蕭英汝 蕭崑昇 蕭宇呈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新輝 被告 吳啟誠
王吳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國隆
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富明 複代理人 劉宜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柒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亦有明訂。據此,遇有待證事實需經鑑定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鑑定費用。
二、經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方案之選擇與找補價格多寡,於當事人間有爭執,而有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未予鑑定,顯無從進行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通知原告預納鑑定費用,原告表示不願預納,有該事務所105年5月24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5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復於105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預納,惟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繳納,故有由被告墊支上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用7萬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予本院。若被告逾期未墊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鑑定費用,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