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債務人 陳裕豐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
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200元,加計育兒津貼1,250元(2500/2=1250元,另二分之一劃入他案債務人即債務人配偶 陳姵茹 收入),亦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7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7號卷,有他案債務人陳姵茹經營成本分析之數據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1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11.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三子5
歲前所得領取之育兒津貼(債務人於105年已改列中低收入戶),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9894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6頁)。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21萬6,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4萬7,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萬4,552元後,尚餘63,04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數額合計為13,423元【包含勞保1,305元、電話費88元、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300元、雜支300元、瓦斯費450元、網路費用48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0年00月出生)、陳○○(00年00月出生)7,000元】,連扶養費合計尚低於臺北市105年最低生活費支出15,162元,可見並無浮報,可認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
㈢再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15,200元計育兒津貼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劃入配偶收入)即1,250元,扣除必要支出13,423元後,願將所剩3,027元扣除尾數即3,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2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850,152元。││4.清償總金額:216,000元││5.總清償比例:11.6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9,430│664│├──┼──────────────┼─────┼────────┤│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2,596│766│├──┼──────────────┼─────┼────────┤│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9,305│583│├──┼──────────────┼─────┼────────┤│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505│477│├──┼──────────────┼─────┼────────┤│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4,316│510│├──┼──────────────┼─────┼────────┤││合計│1,850,152│3,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