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五二八二號案審理中,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故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入所。因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臺灣高等法院又以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入所。嗣臺灣高等法院再以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其再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署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案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臺灣高等法院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被告經傳拘無著而被通緝。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移送本署後,分本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案偵查中。被告前所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五二八二號案件,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通緝後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所餘之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入所,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釋放出所,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已經棄置),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村○○○街十二之一號前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八號卷第九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五二八二號案審理中,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故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入所。因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臺灣高等法院又以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入所。嗣臺灣高等法院再以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其再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署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案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臺灣高等法院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被告經傳拘無著而被通緝。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移送本署後,分本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案偵查中。被告前所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五二八二號案件,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通緝後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所餘之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入所,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釋放出所,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又刑罰之目的除處罰外,尚有教化之功能,倘於刑事政策上,有事實足認不將被告送入監獄執行而改以緩刑之方式,對被告較為有利時,應認得暫不執行該等刑罰權,較符合刑罰教化之目的。查本件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有自行至醫療處所接受美沙冬治療,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提之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是當認本院所諭知之刑罰,有暫不執行之情形,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能確知本院之用心,經此教訓,切實戒除毒癮,重新回歸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