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陳妗沛 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凱華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妗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 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撤回者,亦得核退非訟聲請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酌參。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妗沛向本院對相對人鄧凱華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具狀請求撤回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三、次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39,846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因受裁定人撤回聲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6元【計算式2,000×1/3=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由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