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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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李明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祈賢 上列異議人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債權表中編號4及編號11之相對人債權因營業處所地址同一,故是否有重複列計尚待釐清;而編號10之債權部分,異議人均有按月清償,且逕自異議人薪資中扣除,故該筆債權應扣除聲請人之還款金額,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關於異議人異議部分,相對人等於陳報債權時即已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在卷,本院復於100年1月5日再請相對人等就異議人異議事項加以說明,並將相對人等之回覆於同年3月20日請異議人說明,惟迄今仍未見回覆說明。經查:
㈠就債權表中編號4及編號11之相對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
員會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前者係異議人以自己為主債務人辦理之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借貸50萬元),及擔任第三人 李勇樹 同種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金額30萬元),共有二筆債務;而後者則係異議人以自己為主債務人兼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辦理之綜合消費貸款(借貸80萬元),及擔任第三人 鄭仕正 同種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金額80萬元),亦有二筆債務,業據異議人自己及為他人保證之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借據、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以,前揭借款之債權人迥不相同,而成立之借貸契約亦不相同,故異議人主張此些債權應屬同一而有重複列計之情,洵無理由。
㈡就編號10之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債權部分,
雖異議人主張均有按月清償,且逕自異議人薪資中扣除,並有卷附異議人之薪資單在卷可查一事,然相對人陳報其對異議人並未執有執行名義,其既未有執行名義難認對異議人能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且再查異議人所主張之卷附薪資單部分,執行扣薪之債權人中並未見有相對人在扣薪分配之列(見聲請卷145頁),亦與異議人之主張不符,且相對人陳報異議人僅繳交利息至98年7月10日,本金部分尚未開始攤還,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繳款記錄明細查詢單、中途結清查詢單在卷可查,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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