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甲○○行為日期「98年1月『21』日21時『58』分」之誤載,應更正為「98年1月9日21時40分」,並就其主觀犯意補充為「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外,其餘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