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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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弄41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822號)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第3項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822號),係被告非法重製所得之光碟、或供非法重製所用之物,預備販賣予不特定人,且均係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表:
1、盜版光碟肆拾柒片;
2、空白光碟柒拾片;
3、一對一對拷燒錄機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