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仁愛逸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9時35
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