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仁愛逸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9時35
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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