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日
變更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8月13更名
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序明。
⑵被告於9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18萬元,借款人應
按月攤還,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但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
伊是求職被騙,這筆貸款是由別人拿走等語,未舉證以實其
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