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加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尚未經合法選任)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顏戊○○於本件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訴訟為相對人台北加大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
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
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3、4、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台北加大社區管理委員會原法定
代理人戊○○任期屆滿,相對人未向三峽鎮公所聲請指定臨
時管理人,依規約亦無規定輪流擔任召集人,復未互推召集
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
訴訟將使之受損,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本院依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戊○○之陳述,及向台北縣三峽
鎮公所調閱相對人相關陳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之相關報
備資料,並傳訊相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乙○○、
鄭志雄 、 林佳玉 及丁○○等到庭陳述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
可認為屬實,應予准許。並參酌相相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乙○○、鄭志雄、林佳玉及丁○○等人之意見後,
爰選任戊○○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