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
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故提起民
事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即不備前揭法定要件,經法院裁定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裁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8,381元,並非民事件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經強制調解之事件;而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0元之本件,依前述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
65元,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向起訴狀
所載住址「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3」寄送,已於97年
5月19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自寄存之日起第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之補費期限及2
日之在途期間,應於97年5月5日晚上12時屆滿,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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