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騰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藝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藝騰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 柯宏宇 住處)門口,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程英傑 之人利用不知情柯宏宇轉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包(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而持有。嗣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警方攔檢,經被告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自被告之外套口袋內查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藝騰涉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述、證人柯宏宇、 郭如勳 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張藝騰固坦承伊於107年4月9日上午,在證人柯宏宇住處門口,依柯宏宇指示取得以塑膠袋包裹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遭證人即警員郭如勳攔檢,經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為警自被告之外套口袋內查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柯宏宇、郭如勳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而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狀況下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當日伊是要跟柯宏宇拿現金,柯宏宇說錢在門口磚塊底下,伊未確認塑膠袋裡面有什麼東西拿了就走,後來被警察盤查伊就照辦等語。經查:
(一)證人柯宏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乃證稱:因為程英傑欠被告錢,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程英傑知道被告會來找我,就把錢放在我家外面門口的磚塊。案發當日被告問我程英傑有無來找我,我跟被告說程英傑聯絡不到你,他把錢放在我家門口磁磚下面,我從我家裡看外面,看到被告從我家磚塊拿一包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完全沒有看過那包東西,程英傑跟我說他放的是錢,被告拿完那包東西後,說要趕回公司,急忙就走了,我就去洗澡,被告突然從外面叫我開門,我一開就看到便衣警察跟被告在我家門口,被告口袋被搜到毒品,那些毒品跟我沒有關係。被告沒有看磁磚下面放的東西,他以為是5千現金,我沒有陷害被告,我自己也沒有看裡面東西。被告被警察抓時,警察有提示東西給我看,夾鍊袋外還有紅色垃圾袋,看不到裡面是什麼東西,警察有問我這個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我跟被告就帶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在門外問我欠錢的事,當時我在家對被告說錢在磚塊下面,用紅色袋子裝著,被告拿起時,提袋處是封閉有打結,印象中被告拿起沒有打開提袋就直接放在口袋,並沒有看裡面的東西就走了,沒5分鐘後,被告又回來叫我,要我開門,我開門後就看到被告旁邊有二、三個人,我以為是他朋友,才知道是便衣警察,警察說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有問我是否為我所有,被告也有問說為何裡面是毒品。那一包東西是程英傑放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之後被告跟我要錢,我才跟他說錢在外面用磚塊壓著,我沒有以甲基安非他命償還他人債務等語,可知被告當日在柯宏宇住處門口拿取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緣由與過程,全係因柯宏宇片面告知門口磚塊下方放有金錢之情,核與被告所辯相合,是柯宏宇既未曾對被告提及門口放置物品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且本案復未經程英傑到案與柯宏宇對質釐清該處甲基安非他命究屬何人所有,或藉程英傑證明確欲透過柯宏宇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節,則單憑柯宏宇前開證詞內容,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取得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
(二)證人郭如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對象是柯宏宇,看到被告開車停在巷口走進巷子內,我跟同事猜想他會去找柯宏宇,我們就在巷子外面等,結果是被告自己走出巷子。等被告出來,我跟同事上前盤查他,請他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被告沒有拒絕盤查說自己完全配合,就在被告穿的外套口袋內查到一袋毒品,裡面有幾小包毒品。被告說柯宏宇有欠他錢,當天早上要去跟柯宏宇要錢,他在門口叫柯宏宇,但柯宏宇不開門,柯宏宇跟他說東西就在門口磚塊壓住的地方,被告拿起磚塊就發現這個大袋毒品,他就把那袋毒品拿走,被告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柯宏宇會把那袋東西放在那邊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補充證稱:107年4月9日被告停車走進柯宏宇住處巷子,約隔2、3分鐘後被告就一個人走出巷口,我同事莊弘傳請被告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自己說好。我現在無法確定外包裝的材質,確定有打開大袋,裡面用小的透明夾鏈袋包起,外面摸起來是結晶狀的顆粒感,有袋子裝,不會是現金的光滑感。因為我認定被告身上的東西是毒品,所以當場逮捕被告,起初被告說不知道是什麼,我們打開後,被告才知道裡面是什麼,被告說因為柯宏宇欠他5000元,被告找柯宏宇拿錢但未遇,柯宏宇說東西在一個大的水箱用磚塊壓,被告就先將東西拿走。之後被告帶我們進柯宏宇家,被告有當場質問柯宏宇為何將毒品放於磚頭下等語在案,由郭如勳證詞除可佐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4包當係被告經柯宏宇告知為金錢方取得者外,核被告嗣後於突遇警員進行攔查搜索之際,既未有任何閃躲拒絕之舉,且旋配合警員前往柯宏宇住處釐清持有扣案物品原因,亦難認其主觀上就自柯宏宇處取得違禁物乙事存有認知。就此郭如勳雖尚證稱觸摸扣案物品表面即可知並非現金等語,然被告實際進出柯宏宇住處巷內之時間甚短,且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各包裝袋上尚查無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為警攔查前,是否曾開啟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外包塑膠袋查明確認其內物品為何,即非無疑;另本案警方尚同時在被告身上扣得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08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依柯宏宇指示所取得以塑膠袋包裹之物品種類既有不一,且非全具違禁物性質,縱使被告藉由觸摸外包裝可得發覺其內物品並非金錢,同難據此逕認被告對該其內容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確有認知及犯意。
(三)查被告於本案107年4月9日遭警查獲前,並無任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已難謂被告有何取得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動機與實益。又被告雖因於107年12月21至23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餅」之成年男子搬取其家中物品至其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號居所,其後自上開物品某箱子內發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8.3427公克),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床頭櫃。 嗣為警 於107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0號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犯命8包等情,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經被告上訴而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固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惟除另案事實係發生在本案之後,顯難認與本案間存有何關聯性外,核被告於另案亦非主動向他人要求或直接收受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以另案犯罪情狀推論被告於本案同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張藝騰於本案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主觀犯意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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