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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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惠
被 告 李清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賀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