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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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九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加熱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員警並徵得 邱大展 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前曾因強盜、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四年確定;後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則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本件係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前開案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於被告行為時既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得遽予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