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己○○
丙○○○甲○○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市原告丁○○住台中市
辛○○住桃園縣戊○○住台中市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壬○○住桃園縣被告庚○○住臺中市
身分證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63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元、原告甲○○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原告丁○○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原告辛○○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原告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元、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元,依序為原告己○○、丙○○○、甲○○、丁○○、辛○○、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98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以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冒標所生之損害為限,尚不及於本於合會關係之請求在內,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給付,原應予駁回,惟原告表明願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應認就該部分先減縮再為擴張,本院認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民國94年3月5日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4名,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94年3月5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區○○街之莒光新城國宅社區15棟6樓開標,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由所出標金最高之會員得標,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上揭固定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會息後之金額,原告己○○、丙○○○、甲○○、辛○○、戊○○參加1會,原告丁○○參加2會(於本件訴訟原告丁○○聲明先請求其中1會而已)。詎被告因週轉不靈,亟需用款,竟利用其擔任會首之機會,明知其未得合會會員即原告丁○○之同意參與投標,竟於95年2月5日(第12期)在上揭開標處所,利用原告丁○○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冒用其名義偽造標單參與該期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仍為活會會員之原告等人,並致原告誤以為確為原告丁○○得標而交付該期之會款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合會金共計23萬元,嗣於95年10月初,被告財務陷於困頓無力主持合會而逃匿,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則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己○○、丙○○○、甲○○已繳納之會款19萬元,原告丁○○(以參加1會計算)、辛○○、戊○○已繳納之會款20萬元外,並負有給付原告原所應得標金會息各5,7200元之義務,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09條之9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繳會款及所應得標金會息,其合計金額為給付原告己○○、丙○○○、甲○○各247,200元、給付原告丁○○(以參加1會計算)、辛○○、戊○○各257,2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丙○○○、甲○○各247,200元、原告丁○○(以參加1會計算)、辛○○、戊○○各257,2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陳述聲明略以:原告等人已自被告及其他死會會員收取部分會款,其金額如下:己○○自死會會員 王成云 收取66,000元、丙○○○自死會會員 鍾新麗 、鍾媽媽收取215,400元、丁○○自被告收取67,000元、辛○○自死會會員王成云收取11,600元、戊○○自死會會員王成云收取69,600元、自死會會員 王述新 收取12,000元、自被告收取5,600元,則原告於收取上開會款後,仍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並擔任會首系爭合會,及系爭合會進行至95年10月初,原告己○○、丙○○○、甲○○已繳納19萬元會款,原告丁○○(以參加1會計算)、辛○○、戊○○已繳納20萬元會款,原告各應得標金會息(採外標制)為5,7200元,因被告財務陷於困頓無力主持合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於95年2月5日(第12期)利用原告丁○○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冒用其名義偽造標單參與該期競標並得標,致原告誤以為確為原告丁○○得標而交付該期之會款1萬元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合會金,因而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起訴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98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亦足採信。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故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予未得標會員,原約定標會方法於此合會清算時,即停止適用,無須再為標會,而由未得標會員各自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其平均分受部分享有債權,此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明。又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會息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並自任會首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既因會首被告財務陷於困頓致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及已得標會員復未依前開條文規定按期給付會款,且其遲付會款之數額又顯已達兩期之總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會息,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已自被告及其他死會會員收取部分會款,其金額如下:原告己○○自死會會員王成云收取66,000元、丙○○○自被告及死會會員鍾新麗、鍾媽媽收取215,400元、丁○○自被告及死會會員 朱大賜 收取67,000元、辛○○自死會會員王成云收取11,600元、戊○○自死會會員王成云收取69,600元、自死會會員王述新收取12,000元、自被告收取5,600元,自應抵沖等語,並提出給付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為證,查本件被告於93年至96間共召集之四個合會,系爭合會即為其中一個,而原告等人所參加者,非僅系爭合會,尚有其他合會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各個合會均係一獨立之法律關係,對於其他合會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僅足以抵沖該合會活會會員應得之會款,尚不得抵沖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之會款,是被告前開抗辯,固有形式上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收據為證,惟:
⒈原告己○○所收取66,000元,係會員王成云給付,而王成
云係其他合會死會會員,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則被告抗辯:就系爭合會原告己○○收取66,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丙○○○所收取215,400元,其中會員鍾新麗、鍾媽
媽給付27,200元、77,200元,其收據記載:「95年11月1日互助會」、「每月1日開標」之合會(系爭會會係每月5日開標),故此二筆會款乃係其他合會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另會員鍾新麗簽發交付五張本票,面額各為17,200元,總計86,000元,其收據記載:「並於日後由自救會全權處理」,足見該五張本票亦非用以清償原告丙○○○就系爭合會之會款,是扣除上開金額,原告丙○○○就系爭合會已自被告收取25,000元(計算式:215,400-27,200-77,200-86,000=25,000)。
⒊原告丁○○所收取67,000元,其中10,000元係其他合會死
會會員朱大賜給付,因朱大賜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故應予扣除,則原告丁○○就系爭合會已自被告收取57,000元(計算式:67,000-10,000=57,000)。
⒋原告辛○○所收取11,600元,係會員王成云給付,而王成
云係其他合會死會會員,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則被告抗辯:就系爭合會原告辛○○收取11,600元云云,不足採信。
⒌原告戊○○所收取87,200元,其中69,600元係其他合會死
會會員王成云給付,自應扣除,至於會員王述新給付12,000元,因王述新乃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有前開合會單可證,應屬原告戊○○就系爭合會已收取之金額,另原告戊○○亦自被告收取5,600元,故就系爭合會原告戊○○已收取合計17,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47,200元、原告丙○○○222,200元(247,200-25,000=222,200)、原告甲○○247,200元、原告丁○○200,200元(257,200-57,000=200,200)、原告辛○○257,200元、原告戊○○239,600元(257,200-17,600=239,600)部分,既屬可採,其餘主張,則尚無可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247,200元、原告丙○○○222,200元、原告甲○○247,200元、原告丁○○200,200元、原告辛○○257,200元、原告戊○○23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本於合會關係請求之會款,此部分裁判費15,454元為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