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79號
原 告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德中
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被 告 曹桂綺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雙併別墅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
○○號,依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雙併別墅區住戶每戶
每月應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
民國(下同)98年8月起至99年3月止,均未按期繳納,
共積欠管理費12,000元,雖被告辯稱已將管理費交付訴外
人東亞保全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 陳榮 等語,惟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茲為憑採,且為訴外人陳榮所否認,是被告
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原告嗣於99年12月23日以(99)大
矽谷字第991223001號函通知被告繳款,然亦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及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本件管理費,已由證人
蕭龍 達轉交訴外人東亞保全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前任總幹
事陳榮收受,而未有欠繳管理費云云,尚與事實有違,蓋
證人陳榮於100年8月5日庭訊時,證述並未收受被告交
付之本件管理費等語,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管理費收據,自
難證實確有繳交之情形。另被告以證人 黃文雄 於庭訊時,
證述曾致電陳榮,詢問關於被告有無繳納管理費乙事,陳
榮初稱有繳,嗣改稱未繳一詞,彈劾證人陳榮上開證詞之
真實性,惟本件管理費之收取,既為時任總幹事之陳榮所
負責,因此被告有無繳納,自以陳榮到庭具結後之證述為
準,且陳榮於證人黃文雄電詢之際,亦旋即明確否認被告
有繳納本件管理費之事實,是以證人黃文雄之前開證述,
尚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三)被告則以:
1.據證人 蕭龍達 到庭具結證稱:「我拿著催繳書去管理室遇
到陳總幹事,我問他積欠多少錢,他翻以前之帳冊看我多
久沒繳,他在我的催繳書上面就寫我什麼時候沒有繳,總
共多少錢,我就繳給他,我以為他在上面寫就是單據,我
就帶回家」等語,復參原告現任總幹事黃文雄於庭訊時證
稱:「我問陳榮是否有收到25號被告之管理費,陳榮毫不
猶豫說有,後來馬上改口說沒有,如果有一定會開立收據
」、「我有提醒陳榮說沒有收款紀錄,但事隔這麼久,是
否因為說這句話,他才改口,我不記得」等語,可證明被
告確實有繳交系爭管理費用,嗣陳榮雖改口稱被告未繳交
云云,然此實係因為黃文雄告知帳冊上未登記,陳榮恐其
需承擔前開責任,始改口稱無。雖 陳榮嗣 稱黃文雄確有致
電詢問關於本件管理費是否有繳交一事,惟當時時間久遠
已不復記憶,且有繳管理費一定有收據作為回應云云,然
此顯與事實不符,而係嗣後推諉卸責之語,此觀之證人黃
文雄到庭具結後證稱陳榮於被詢及被告是否確實繳交98年
8月至99年3月管理費乙事時,一開始皆承認被告確有繳
交等語自明,且據陳榮本人證稱,自己在擔任原告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前,已擁有八年擔任公寓大廈管理總幹
事職務之經驗,在未收受管理費時絕對不會回答已繳納等
語,即可得知陳榮確有收到系爭管理費,始會在黃文雄詢
問被告有無繳交本件管理費當下,即回應業已繳納,此亦
有 蕭龍達到 庭具結證述:「黃總幹事打電話給陳總幹事用
客語問25(號)的蕭先生是否已經繳錢,陳總幹事在電話
中說有繳。黃總幹事問陳總幹事說帳冊上面無紀錄,他才
改口說沒有繳」等語可資參照。且自黃文雄從未提及陳榮
有稱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乙事,亦可得知陳榮就伊與黃文
雄間,關於被告有無繳交本件管理費一事之對話證詞,全
屬不實。
2.另證人黃文雄亦不否認在99年4月間確實有見被告提出非
其所製作,供作為證明有繳交本件98年8月至99年3月管
理費之催繳單,復參酌證人蕭龍達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管
理費係於在搬進被告社區後1月份所繳納等情,益證被告
所言該催繳單上之記載係為證明被告確有繳交管理費屬實
。蓋系爭管理費係於搬進被告社區後1月份所繳納,已如
前述,而被告搬進去的時間確為99年1月(蕭龍達庭訊時
雖稱係98年1月,惟應為記憶錯誤,此觀之被告登記為本
件房屋所有權人之時點為98年8月6日自明),且黃文雄
亦不否認催繳單上金額亦包含99年1月至3月之款項,是
以,繳交當時係於99年1月,99年2月及3月之管理費根
本尚未到期,在未到期下,豈會將之羅列在催繳單上,作
為已到期但尚清償之債務範圍內?況原告亦不否認催繳99
年1月到3月之款項,應係於3月後為之,亦不否認99年
4月被告所提出前述之催繳單,並非現任總幹事即黃文雄
所製作,由此可知系爭催繳單確為被告已繳納管理費之憑
據。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雙併別墅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
號,依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雙併別墅區住戶每戶每
月應繳交1,5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98年8月起至99年
3月止,均未按期繳納,共積欠管理費12,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函、管理規約、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經查:
1.被告辯稱本件管理費,已由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蕭龍達交付
予訴外人東亞保全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前任總幹事陳榮收
受,而未有欠繳管理費等語,固據證人蕭龍達到庭證述在
卷(詳100年8月5日調解筆錄),惟證人黃文雄於100
年5月20日到庭具結後就本院詢問證述:「(問:與兩造
有無親屬或僱佣等關係?)答:我是大矽谷社區委任保全
公司總幹事。」、「(問:99年4月間,相對人是否曾經
將之前總幹事陳榮在催繳通知書上簽收,收到98年8月至
99年3月管理費之催繳通知交給你看或交給你?)答:相
對人有交給我催繳管理費的通知單。」、「(問:通知單
上註明何事項?)只註明98年8月至99年3月一共12,000
元。」、「(問:這註明代表何意思?)上面註明貴住戶
某某某,積欠98年8月至99年3月積欠一共費用,總金額
多少錢?請儘速繳納總幹事或劃撥到郵局帳號。」、「(
問:註明的文字是用手寫或電腦打的?)是電腦打的。但
住戶某某某是用手寫的。」、「(問:除了上開文字外,
是否有其他用手寫表示收受管理費?)沒有。上面也沒有
陳榮收到管理費12,000元的文字。」、「(問:之後催繳
通知書是否返還相對人?)當時我立刻還給他,他還說還
是放我這邊,但我立刻又還給他。」、「(問:相對人有
何意見?)相對人答:我印象中繳款通知書上並沒有註明
劃撥到郵局帳號及郵局帳號的戶號。且我從99年1月住進
社區後,催繳通知書的內容是很亂的,我繳納的過程也很
亂的。之後我管理費都是在總幹事辦公室繳納,他們有給
我一張紅色收據,從去年年底,社區決議要用可以去便利
商店繳納管理費用的方式。當時現任總幹事有打給陳榮,
陳榮坦承有收到,但第二通電話又否認。」、「(問:電
話是你打給陳榮?)是的。我問陳榮是否有收到25號相對
人曹桂綺管理費,陳榮毫不猶豫說有,後來他馬上改口說
沒有,如果有一定開立收據。」、(問:證人是否有追問
收款簿沒有紀錄,陳榮才改口?)我有提醒陳榮說沒有收
款的紀錄,但事隔這麼久,是否因為說這句話,他才改口
,我不記得。」等語,及證人陳榮於100年8月26日到庭
具結後就本院詢問證述:「(問:與兩造有何親誼僱傭或
恩怨關係?)答:無。」、「(問:對於證人蕭龍達證稱
:他曾經在1月份繳交欠繳管理費給你,有無印象?)答
:沒有,我有通知他繳,但他沒有交給我。」、「(問:
證人蕭龍達先生有無找過你談欠繳管理費的事情?)答:
沒有。」、「(問:你如何通知他繳?)答:通常我們管
理費有催繳單,有記載門牌號碼、姓名、欠繳之季別、金
額,放入相對人信箱。」、「(問:在○○○區○○○○
段期間,管理費都是如何收取?)基本上要通知住戶繳的
時候,會在白板寫,住戶知道劃撥號碼,直接去劃撥,有
時住戶會直接交給我,我會給他收據,收據有流水號。」
、「(問:你的意思是當時繳費方式是由住戶直接劃撥到
委員會郵局帳號,或拿錢交給你?)是。」、「(問:本
件相對人曹桂綺或蕭龍達是否曾交付任何管理費給你?)
沒有。」等語,堪認被告所提及之催繳單,至多僅能得證
原告前曾以書面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用,但不足證明被告
業已繳納積欠之12,000元管理費,雖被告復辯以陳榮改稱
被告未繳交管理費,實係因黃文雄告知帳冊上未登記,陳
榮恐其需承擔前開責任,始否認之;且陳榮亦自承其於擔
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前,已擁有八年擔任公寓
大廈管理總幹事職務之經驗,在未收受管理費時絕不會回
答已繳納,是其前開所證,顯非真實等語,惟按諸一般通
念,因社區住戶為數眾多,且每區每戶所繳納之金額亦不
盡相同,故管理費之繳納收受,多以收據、書面紀錄或電
腦建檔以為憑採,是證人陳榮於無書面資料及相關記錄可
資參照核對下,就證人黃文雄電詢關於被告是否已繳納管
理費乙事,記憶有所模糊或淡忘,乃事理之常,並無悖於
常理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2.至被告辯稱其係於搬入被告社區後之99年1月間,經由證
人蕭龍達繳代為納系爭管理費(證人蕭龍達庭訊時雖稱係
於98年1月繳交管理費,惟應為記憶錯誤,此觀之被告登
記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之時點為98年8月6日自明),是
前開管理費催繳單,依常理自不應記載未到期之99年2月
及3月管理費,惟系爭催繳單上所載期間係98年9月至99
年3月,可見該催繳單確為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之證明等語
,固據證人蕭龍達於於100年8月5日到庭具結後就本院
詢問證述:「(問:與本案兩造有何親誼僱佣或恩怨關係
?)答:相對人是我的前妻,聲請人是住戶。」、「(問
:有無受到本件相對人指示繳交聲請人管理費?)答:有
。」、「(問:繳哪期管理費?)答:大約是在搬進去之
後98年1月繳的,繳哪幾期忘記了。當時我跟相對人曹桂
綺一起搬進去,在信箱看到催繳書。」、「(問:是否記
得當時催繳書金額?)答:上面沒有金額。」、「(問:
後來有無把催繳書上面管理費繳交?)答:我拿著催繳書
去管理室遇到陳總幹事,我問他我積欠多少錢,他翻以前
之帳冊看我多久沒有繳,他在我的催繳書上面就寫我什麼
時候沒有繳,總共多少錢,我就繳給他,我以為他在上面
寫就是單據,我就帶回家。」、「(問:繳多少錢?)答
:七千多元或一萬多元,忘記了。」等語,惟按證人蕭龍
達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現亦共同居住於上址,關係匪淺
,因此證人蕭龍達上開證述,是否係圖免被告給付管理費
之卸詞,固非無疑;再者,證人蕭龍達就其所繳交者,係
何期之管理費、其金額又係為何,均不復記憶,惟衡之常
情,一般人就其所支付之費用內容,應多少有所印象,自
無全然不知之理,足見證人蕭龍達證稱其於99年1月間代
被告繳納前開管理費等語,顯有疑義;參以系爭催繳單,
關乎被告及證人蕭龍達權益甚鉅,理應妥善保管,詎其竟
稱交予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黃文雄收執,致現今證物滅失
而不復存在,所為亦與常理未合。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
蕭龍達前揭所述尚難逕採認為真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催繳
單確為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之證明云云,即不足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辯稱其所積欠12,000元之管理費,已經由證人蕭龍達代為
繳納等情,並無足採,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淮許。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